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章指揮特種設備作業的;
?。ǘ┳鳂I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用人單位未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的。
第三十二條 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證部門未按規定程序組織考試和審核發證,或者發證部門未對考試機構嚴格監督管理影響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試質量的,由上一級發證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其負責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級發證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考試機構未按規定程序組織考試工作,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暫?;蛘叱蜂N其批準。
第三十五條 發證部門或者考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上崗作業,或者用人單位未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用人單位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格式、印制等事項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八條 考試收費按照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考試收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按有關規定通報相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從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作業及其相關管理的人員。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